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水溝蓋1塊
」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
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
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水溝蓋1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水溝蓋1塊
」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
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
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水溝蓋1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