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周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5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周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31萬5,000元」補充更正為「面額為14萬2,
535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3萬3,455元,嗣已返還其中34萬3,4
00元,尚餘款31萬5,000元未繳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
第2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峰泉興業有限公司之
外派司機,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損及告訴人劉哲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
司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餘款
3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峰泉興業有
限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周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5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周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31萬5,000元」補充更正為「面額為14萬2,
535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3萬3,455元,嗣已返還其中34萬3,4
00元,尚餘款31萬5,000元未繳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
第2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峰泉興業有限公司之
外派司機,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損及告訴人劉哲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
司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餘款
3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峰泉興業有
限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