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8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
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鑛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南側走道上,與棲息在該處之陳
建良發生口角後,見陳建良暫離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建良所有、擺放在該處
之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建良返回上址,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劉彥鑛於113年3月24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或24日晚
間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號之員林公園附近
某處,與黃展益發生衝突後(所涉對黃展益實施恐嚇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罪刑),旋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技士徐承佑所管
領、設置在員林公園之縣長紀念碑柱1支大力搖晃撥倒,致
該碑柱倒塌且碑柱上之文字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
。嗣徐承佑於113年3月25日發現上開縣長紀念碑柱遭人毀損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建良、徐承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8185號卷第10至11
、97至9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185號卷第13至1
5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8185
號卷第25至29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9266號卷第8至9
、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266號卷第11至1
3頁)。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展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266號卷第1
7至19、22頁)。
⒋警方據報到場後,於113年3月24日11時17分許拍攝之蒐證照
片2張(見偵9266號卷第1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彥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1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9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
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9年度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2、331
、332、34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
(此「5月」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上訴駁回)、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1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
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毀損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毀損
犯行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與告訴人陳建良
發生口角後,竟起念竊取其行動電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⒉與徐承佑素不相識,竟因不明原因隨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設置在員林公園之縣長紀念碑柱1
支,足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⒋本案竊取
、毀損之物品價值,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小米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
告訴人陳建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8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
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鑛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南側走道上,與棲息在該處之陳
建良發生口角後,見陳建良暫離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建良所有、擺放在該處
之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建良返回上址,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劉彥鑛於113年3月24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或24日晚
間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號之員林公園附近
某處,與黃展益發生衝突後(所涉對黃展益實施恐嚇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罪刑),旋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技士徐承佑所管
領、設置在員林公園之縣長紀念碑柱1支大力搖晃撥倒,致
該碑柱倒塌且碑柱上之文字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
。嗣徐承佑於113年3月25日發現上開縣長紀念碑柱遭人毀損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建良、徐承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8185號卷第10至11
、97至9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185號卷第13至1
5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8185
號卷第25至29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9266號卷第8至9
、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266號卷第11至1
3頁)。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展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266號卷第1
7至19、22頁)。
⒋警方據報到場後,於113年3月24日11時17分許拍攝之蒐證照
片2張(見偵9266號卷第1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彥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1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9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
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9年度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2、331
、332、34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
(此「5月」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上訴駁回)、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1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
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毀損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毀損
犯行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與告訴人陳建良
發生口角後,竟起念竊取其行動電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⒉與徐承佑素不相識,竟因不明原因隨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設置在員林公園之縣長紀念碑柱1
支,足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⒋本案竊取
、毀損之物品價值,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小米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
告訴人陳建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