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國文雖
因過失致上址發生火災,然該火災之火勢僅使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之物遭燒燬或嚴重燻黑而失
其效用,未見損及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
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原因研判及火災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73至136頁),足認本
案上址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物罪。
(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書所述之物品,
有數個燒燬對象,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如以乙炔切割
牆角鋼筋時,將產生大量火花噴濺,致引燃易燃物,而仍
指示陳良吉以乙炔切割牆角鋼筋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
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酌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吳國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慶崧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慶崧公司)將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臨時屋(即工寮,下稱本案建物)拆除
工程委託巨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協公司)承包,與巨協
公司負責人童准笙再委託吳國文進行拆除工程,並由吳國文
擔任現場負責人。詎吳國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26
分許,在本案建物1樓西側北往南第8間小屋,指示陳良吉(
另簽分偵辦)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牆腳鋼筋時,本應注意以乙
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
燃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乙炔切
割器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下方,而引燃牆面內側之泡
棉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燒燬1臺挖土機、3臺水泥切割器及
本案建物牆面發泡棉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文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彪、楊家銘、杜嘉慶、陳良吉之證
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
照片、拆除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
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
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
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建物除外觀及內部有有受燒燻黑情形
,其餘外觀均完整,足認本案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
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
逕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