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兆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兆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稱貸款公司陳專員、通訊軟
體LINE名稱「謝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丁兆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
據認丁兆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下述)於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之
方式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因支票到期須給付工程款
項欲向其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內,嗣由丁兆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帳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
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
之通話、自稱「謝經理」、「陳專員」之人聲音均為相同
,該2人應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證據
顯示被告就與其聯繫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
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此外,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
相當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乙○○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依調解條件
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12、1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向被害人賠償部分財產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日後如
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有協助詐欺集團轉匯金錢之情,
但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餘額5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兆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兆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稱貸款公司陳專員、通訊軟
體LINE名稱「謝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丁兆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
據認丁兆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下述)於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之
方式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因支票到期須給付工程款
項欲向其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內,嗣由丁兆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帳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
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
之通話、自稱「謝經理」、「陳專員」之人聲音均為相同
,該2人應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證據
顯示被告就與其聯繫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
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此外,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
相當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乙○○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依調解條件
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12、1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向被害人賠償部分財產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日後如
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有協助詐欺集團轉匯金錢之情,
但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餘額5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