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姚秉志累犯
部分之記載刪除、第3行「12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2
時48分」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
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
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自行前往警局投案(惟因警方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其
犯罪,故尚不構成自首),且提出2千元供員警查扣,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頁)各1紙附卷可參,該扣案之2千元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憑,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盡力彌過;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姚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以徒
手之方式,自阮氏蓉置於座椅上錢包之側邊拉鍊袋內,竊取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口袋內,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阮氏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
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姚秉志認其主動
向警方投案核屬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
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
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13年7月20日13
時16分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即前往上開處所調閱監視器,於同
日13時34分調獲被告影像後即至附近被告工作地點富旺工地
探尋其行蹤,因探尋未果始暫返警局,被告因知悉警方來意
,始於同日14時20分至警局投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上開犯罪後始行投案,與自首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姚秉志累犯
部分之記載刪除、第3行「12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2
時48分」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
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
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自行前往警局投案(惟因警方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其
犯罪,故尚不構成自首),且提出2千元供員警查扣,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頁)各1紙附卷可參,該扣案之2千元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憑,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盡力彌過;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姚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以徒
手之方式,自阮氏蓉置於座椅上錢包之側邊拉鍊袋內,竊取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口袋內,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阮氏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
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姚秉志認其主動
向警方投案核屬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
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
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13年7月20日13
時16分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即前往上開處所調閱監視器,於同
日13時34分調獲被告影像後即至附近被告工作地點富旺工地
探尋其行蹤,因探尋未果始暫返警局,被告因知悉警方來意
,始於同日14時20分至警局投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上開犯罪後始行投案,與自首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