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於行經告訴人店面騎樓時竊取臘肉及香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菊花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臘肉及香腸各一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告
訴人雖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
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該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張鈺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張菊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菊花所有放置於騎樓店門口之臘肉
及香腸各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菊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菊花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於行經告訴人店面騎樓時竊取臘肉及香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菊花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臘肉及香腸各一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告
訴人雖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
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該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張鈺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張菊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菊花所有放置於騎樓店門口之臘肉
及香腸各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菊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菊花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