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9時11分許起至同日9時13分許止,徒步進入彰化
縣○○鄉○○街0號之O樓工地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紀育瑋所有放置在梯子上外套口袋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系爭手機之Sim卡拔除丟棄。嗣紀育瑋
發覺系爭手機遭竊,乃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系爭手機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紀育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笙曜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紀育瑋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計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
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3月22日起迄
至113年3月21日止),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