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億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億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合法傳喚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
警李子毅及廖士詠遂持拘票前往陳億兆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詎料,陳億兆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
員警李子毅及廖士詠,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17時19分許,與李子毅及廖士詠當場發生拉扯,對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李子毅受有左前臂刮裂傷等傷
害;廖士詠受有左上臂、前臂刮裂傷、雙手刮裂傷等傷害,
旋為警當場拘提到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億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子毅及廖士詠於警詢之指述。
(三)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四)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李子毅、廖士詠施以強暴行為
,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依法執行勤務之
警員發生拉扯,致員警受有傷害,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