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工作中使用拖板車,未能注意周遭,碰撞鐵籠後,間
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肢體擦挫傷、拉傷等
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雙方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