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承因其同居女友王曉虹出借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驗車致車牌遭註銷並由警方扣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10月間某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後方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陳昕
佑所占有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承於警詢、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曉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查獲00-0000號車牌2面時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
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一日工資
含加班為新臺幣2,000元,每個月僅休4日,離婚,有2名子
女分別為18歲、16歲,均由被告扶養,另需扶養同居人之3
名身心障礙子女,以及其目前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福興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車牌2面現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承因其同居女友王曉虹出借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驗車致車牌遭註銷並由警方扣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10月間某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後方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陳昕
佑所占有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承於警詢、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曉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查獲00-0000號車牌2面時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
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一日工資
含加班為新臺幣2,000元,每個月僅休4日,離婚,有2名子
女分別為18歲、16歲,均由被告扶養,另需扶養同居人之3
名身心障礙子女,以及其目前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福興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車牌2面現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