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智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23至25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
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09年
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附件起訴
書中記載,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0至14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
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
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
本案毒品;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
有特殊之成癮性質;與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林智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街00號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