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連接雙面膠帶之工具壹組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榮輝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鄭棋檣(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
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鎮安宮,見該處無人看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釣魚線捆綁黏
貼雙面膠帶後放入香油錢箱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鎮
安宮員工洪國紹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釣魚線連接雙面膠帶之工具1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榮輝於偵訊中之供述(12002偵卷第129-1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紹於警詢時、證人鄭棋檣於偵訊中證述(12
002偵卷第13-15、95-96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物照片(12002偵卷第17-19、25-29、35、85、
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之殘
刑合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
、侵占、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
財物價值,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釣魚線連接雙面膠帶之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2002偵卷第1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