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壹萬點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度交簡字第2148
號」更正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
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向
告訴人訛詐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詐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MyCard點數1萬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壹萬點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度交簡字第2148
號」更正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
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向
告訴人訛詐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詐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MyCard點數1萬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