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吸食器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5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I133518U0054」,
應更正為「1133518U0054」。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書)。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對其採尿,
未有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盤查時,
主動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盤查
初始,曾匆忙離開,有逃避罪責之嫌,前更因未按時接受採
尿,已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強制採尿書,請警對其強制採尿,
是即使被告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當時仍得
透過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坦承犯行之動機當係為情勢所迫,難認係真心悔
悟,且就警方查獲、釐清其犯行之情無太大助益,是爰不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股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5分
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號前緝獲,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並當場交付吸食器2支而扣押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133518U005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33518U005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吸食器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5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I133518U0054」,
應更正為「1133518U0054」。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書)。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對其採尿,
未有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盤查時,
主動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盤查
初始,曾匆忙離開,有逃避罪責之嫌,前更因未按時接受採
尿,已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強制採尿書,請警對其強制採尿,
是即使被告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當時仍得
透過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坦承犯行之動機當係為情勢所迫,難認係真心悔
悟,且就警方查獲、釐清其犯行之情無太大助益,是爰不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股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5分
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號前緝獲,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並當場交付吸食器2支而扣押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133518U005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33518U005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