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田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本田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本田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林本田之財產查詢資料」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於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
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
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還款誠意,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告
訴人受損害債權數額,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日常生活費用均仰賴其子提
供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林本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田(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委任黃棟財處理其
與胞弟林本塘及林本參間之房屋買賣,於民國99年3月至11
月間,因需支付律師費及鑑定費等因素,向黃棟財共借新臺
(下同)28萬4171元(下系爭借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借貸關係
存在,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林本田應返還系爭借款,黃棟
財因此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林本田竟不欲清償且為避
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而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上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
意,於111年9月28日,自其所有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匯出220萬元(係自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解除黃棟財協助出售之房地價金而於102年2月1日所提
存660萬元之其應有部分,嗣於同年9月27日提解220萬3562
元),至其子林志鴻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致使黃棟財無法就上開原屬林本田之存款強制執行而獲償
,足以生損害於黃棟財之上開債權。
二、案經黃棟財委由陳琮涼律師及徐溎嫣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本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借款,為逃避告訴人債權追索,故將自上開法院解提存之上開220萬元,匯至其子林志鴻之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棟財、陳琮涼律師與徐溎嫣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鴻之證述。 被告因有積欠債務,於112年9月28日將上開法院解提存款項,匯至其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告訴人因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10月23日彰院毓(112)存字第1號及附件提存案號資料、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3000047號函及附件對帳單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自上開法院解提存之220萬3562元,翌(28)日即匯220萬元至其子林志鴻之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足見被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可供清償債務上開款項匯予其子林志鴻帳戶,致告訴人無從受償,顯有毀損債權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