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柏翔
梁超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岳霖因其母親與丁○○間有糾紛,竟與王柏翔、梁超欣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
分許,先騎車至丁○○住處前等候,並趁丁○○騎車返家之際,
均上前將其圍住;在楊岳霖質問丁○○之過程中,梁超欣復接
續持木棍走近丁○○,楊岳霖則接續以腳踹丁○○所騎乘之機車
3次。楊岳霖、王柏翔及梁超欣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
○○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岳霖、王柏翔、梁超欣(下稱被告等3人)於偵訊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
至24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
。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梁超欣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未加深思熟慮,率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
至90、95頁)。又考量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兼衡①被告楊岳霖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
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
母親;②被告王柏翔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7400元
,未婚,須扶養父親;③被告梁超欣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月入2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2、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梁超欣所持木棍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柏翔
梁超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岳霖因其母親與丁○○間有糾紛,竟與王柏翔、梁超欣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
分許,先騎車至丁○○住處前等候,並趁丁○○騎車返家之際,
均上前將其圍住;在楊岳霖質問丁○○之過程中,梁超欣復接
續持木棍走近丁○○,楊岳霖則接續以腳踹丁○○所騎乘之機車
3次。楊岳霖、王柏翔及梁超欣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
○○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岳霖、王柏翔、梁超欣(下稱被告等3人)於偵訊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
至24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
。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梁超欣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未加深思熟慮,率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
至90、95頁)。又考量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兼衡①被告楊岳霖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
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
母親;②被告王柏翔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7400元
,未婚,須扶養父親;③被告梁超欣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月入2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2、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梁超欣所持木棍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