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2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及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理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然一犯再犯,顯見並未反省。此外,衡量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牛奶花生1罐,為其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無
餘,被害人陳稱該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40元,足認價值低微
,如執行沒收,成本恐高於該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黃錦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5日15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
平日由黃榮結經營、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徒手
竊取商品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新臺幣40元)得
手,隨即在未結帳之情況下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錦祥之自白,(二)證人即上址超商店
員曾姿芹之證言,(三)現場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
片多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