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
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
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
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
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
、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
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
)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
),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
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
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
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
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
、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
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
)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
),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