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森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用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消費,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撿拾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侵占、盜刷之
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林嘉容表示:銀行已將本案盜刷交易列為爭議款
,我不用繳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侵占、詐欺之等財產犯罪前科。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財物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被告盜刷信用卡
消費詐得之香菸1包、咖啡1杯(合計價值新臺幣145元),
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
值不高,執行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沒收該物亦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森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用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消費,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撿拾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侵占、盜刷之
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林嘉容表示:銀行已將本案盜刷交易列為爭議款
,我不用繳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侵占、詐欺之等財產犯罪前科。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財物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被告盜刷信用卡
消費詐得之香菸1包、咖啡1杯(合計價值新臺幣145元),
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
值不高,執行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沒收該物亦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