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自稱「Bank
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陳
星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老男孩」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乙○○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
利,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悉
係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易,待陳星昊到
場收取現金10萬元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星昊身上
扣得手機1支、現金5萬6,000元、贓款10萬元(已發還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1、95-97、113-114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29-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之截圖、扣押物品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
70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47、51、55-61、6
2-69、71、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ank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接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
其5至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以前是
做二手車,手機裡面很多客戶的電話,我非常需要這些客戶
的資料,才能繼續我從事二手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考量該手機對於被告之生活所產生之影響,若宣告沒
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