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
與中正路2段57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志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奕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49-50頁)
。
㈡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偵卷第25-27、31、33-3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
與中正路2段57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志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奕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49-50頁)
。
㈡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偵卷第25-27、31、33-3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