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啟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鏈鋸1把,價值新
台幣1000元(113偵卷11775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中央路1段與溪埔路口附近,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河所有放置在農地之鏈鋸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閔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河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啟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鏈鋸1把,價值新
台幣1000元(113偵卷11775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中央路1段與溪埔路口附近,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河所有放置在農地之鏈鋸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閔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河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