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
彰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
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40元),得
手後,放入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員於同年
6月1日發現庫存短缺,經早班主任劉政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柏豪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
 ㈡證人劉政岳警詢時之指訴。
 ㈢「小北百貨彰中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29
日,距離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日107年7月19日已逾5年,顯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
值共3,24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