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
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載被告竊取物
品數額均未記載明確,因此部分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實際
數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認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均單一,
即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物品為「保溫餐盒
1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物品為「安全帽1頂、購物袋
1個(內含海報1張、有線耳機1副、水壺1個、手套1雙)」,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物品為「購物袋1個(內含素食火腿1
條、榴槤1盒)」,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物品為「編織袋1
個(內含餅乾1盒、Air Pods充電盒1個)」,核屬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溫餐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購物袋壹個(內含海報壹張、有線耳機壹副、水壺壹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購物袋壹個(內含素食火腿壹條、榴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織袋壹個(內含餅乾壹盒、Air 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
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載被告竊取物
品數額均未記載明確,因此部分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實際
數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認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均單一,
即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物品為「保溫餐盒
1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物品為「安全帽1頂、購物袋
1個(內含海報1張、有線耳機1副、水壺1個、手套1雙)」,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物品為「購物袋1個(內含素食火腿1
條、榴槤1盒)」,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物品為「編織袋1
個(內含餅乾1盒、Air Pods充電盒1個)」,核屬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溫餐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購物袋壹個(內含海報壹張、有線耳機壹副、水壺壹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購物袋壹個(內含素食火腿壹條、榴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織袋壹個(內含餅乾壹盒、Air 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