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煜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煜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黄煜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立圖書館廣場前,拾獲謝明哲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據為己有,再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嗣謝明哲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在附近巡視,發現黃煜時外觀與影像中嫌犯特徵相符而予以攔查,經黃煜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交付所侵占之5,000元扣案(已發還謝明哲)。 二、案經謝明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謝明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