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
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固然手段、罪質均不同,但被告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僅隔一個多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車輛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於98年間另犯竊盜案,又於97、108
年因竊取機車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審埔
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埔簡字第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前案偵審教訓後,
竟仍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