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為貳點壹零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⑵所載「療養」更正為「療養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2.10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
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謝致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2.1037公克)、玩具假鈔100萬元、收
據2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2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3時0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9號鑑驗書 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7月1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
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