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
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7日 111年12月4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49、7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0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41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