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瑋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
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