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品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品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
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品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品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
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