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有異、法益侵害種類不同及法益
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
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9月1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