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琦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文琦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
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施文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7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