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2、7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0號(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