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厚縈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厚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佐,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4、7至9、10所犯
分別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編號5為過失傷害
罪,編號6為竊盜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
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
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案件所處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4、編號7至9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李厚縈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厚縈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厚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佐,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4、7至9、10所犯
分別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編號5為過失傷害
罪,編號6為竊盜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
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
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案件所處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4、編號7至9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李厚縈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