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類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
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91號 ⒈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5月) ⒉後改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73號

編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