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彰化○○○○○○○○秀水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慶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士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7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
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其中11件為(加重)竊
盜、另2件分別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2年5月11到同年7月18日,普通竊盜多為竊取
他人鑰匙忘記拔之機車,加重竊盜部分為連續數日日侵入他
人家中竊盜,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近;而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則為同一次車禍所生,被害人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判決
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得併合處
罰,受刑人另案臺灣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所犯之案
件,犯罪時間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無從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