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
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
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
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
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479字第1130010997號函、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
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
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