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原定執行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復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2日16時至17時之間某時 109年10月7日15時33分 110年12月28日14時8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13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13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7號 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