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家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家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1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3年2月2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情節、侵
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其屆期並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