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身分不詳暱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
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
瑞源營業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宜綾,以投資為
由詐騙張宜綾,致張宜綾陷於錯誤,與「瑞源營業員」相約
於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李建璋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子昇」
之署名,於上揭時、地對到場之張宜綾出示偽造之「李子昇
」工作證,收取投資款現金36萬元,再交付瑞源公司現金收
據予張宜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張宜綾、李子昇及瑞源公司。李建璋再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組織罪,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
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學徒,日薪1,000元,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
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李子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