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