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指定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金色包裝毒咖啡包伍包及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建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
不得販賣,且知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以X社群軟體(
前稱TWITTER社群軟體,現已改名為X社群軟體)帳號「@local09
21」公開張貼:「高.屏#裝備商#全、歡迎私訊了解.」之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訊息。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即
傳訊予余建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余建德購買
毒咖啡包5包,余建德於收到員警所匯款項1,560元(含60元運費
)後,於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南州庄頭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毒咖啡包5包寄至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門
市,員警自全家超商取貨後送驗,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
未遂。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建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59、61-63、167-171頁;本院卷第
67-75、167-18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Twitter
社群軟體(現改名為X社群軟體)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67-73頁)、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3頁)、員警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全家便利商店之貨件
明細(偵卷第85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85
-87頁)、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
第8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辦販毒案之偵查報告(偵卷第97-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59號鑑驗書及鑑定
人結文(偵卷第195-19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毒咖啡包5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咖啡包5包係以1,000元價格跟
上游買,賣給員警價格是1,500元,我賺了5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2年2月、5月、
10月、7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確定;復因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接續執行,
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判決書及裁定為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查
,被告又涉嫌於113年3月間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0、9768、125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140頁)。準此,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
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導致
上開案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是上開假釋日後既有前述可能
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遽認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
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理由:
就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稱其係向呂
建翰所購入等語,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61-63、113-116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13年7、8
月間與暱稱「Lu Han」呂建翰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
)為證,然該對話時間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個月後,與
本案犯罪時間已難認具有關聯性,且該對話紀錄中之文字訊
息僅有被告向呂建翰表示:「去你家喝酒」,呂建翰回覆:
「喝一下就好 我明天還要上班」,與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
之術語、暗語完全不符,即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
責,故意虛構呂建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認本案犯行
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貪圖利益
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
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量處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
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
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
前在工地做工、與女友育有1名剛滿3個月的小孩、與女友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金色包裝毒咖啡包5包,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價金1,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指定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金色包裝毒咖啡包伍包及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建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
不得販賣,且知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以X社群軟體(
前稱TWITTER社群軟體,現已改名為X社群軟體)帳號「@local09
21」公開張貼:「高.屏#裝備商#全、歡迎私訊了解.」之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訊息。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即
傳訊予余建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余建德購買
毒咖啡包5包,余建德於收到員警所匯款項1,560元(含60元運費
)後,於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南州庄頭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毒咖啡包5包寄至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門
市,員警自全家超商取貨後送驗,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
未遂。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建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59、61-63、167-171頁;本院卷第
67-75、167-18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Twitter
社群軟體(現改名為X社群軟體)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67-73頁)、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3頁)、員警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全家便利商店之貨件
明細(偵卷第85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85
-87頁)、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
第8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辦販毒案之偵查報告(偵卷第97-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59號鑑驗書及鑑定
人結文(偵卷第195-19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毒咖啡包5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咖啡包5包係以1,000元價格跟
上游買,賣給員警價格是1,500元,我賺了5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2年2月、5月、
10月、7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確定;復因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接續執行,
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判決書及裁定為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查
,被告又涉嫌於113年3月間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0、9768、125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140頁)。準此,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
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導致
上開案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是上開假釋日後既有前述可能
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遽認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
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理由:
就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稱其係向呂
建翰所購入等語,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61-63、113-116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13年7、8
月間與暱稱「Lu Han」呂建翰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
)為證,然該對話時間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個月後,與
本案犯罪時間已難認具有關聯性,且該對話紀錄中之文字訊
息僅有被告向呂建翰表示:「去你家喝酒」,呂建翰回覆:
「喝一下就好 我明天還要上班」,與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
之術語、暗語完全不符,即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
責,故意虛構呂建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認本案犯行
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貪圖利益
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
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量處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
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
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
前在工地做工、與女友育有1名剛滿3個月的小孩、與女友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金色包裝毒咖啡包5包,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價金1,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