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曾宥臻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宥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竣郁、曾宥臻、陳侑成、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
、陳柏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黄竣郁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時許,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予陳柏
志,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使用,黃鉑荏、
曾宥臻、陳侑成則依陳柏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
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司馬
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黃鉑荏提領贓款,並
由陳柏志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鉑荏,
再由曾宥臻、陳侑成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曾宥臻、
陳侑成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黃鉑荏,黃鉑荏再交
由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劉哲豪、陳品璇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竣郁、曾宥臻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侑
成、黃鉑荏、黄竣郁、曾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岳
國威、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劉哲豪、王又加、陳品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帳戶
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黄竣郁、曾宥臻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竣郁、曾宥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黄竣郁、曾宥臻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被告黄竣郁、曾宥臻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
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
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人數而論以7罪;被告黄竣郁
、曾宥臻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黄竣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黄竣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黄竣郁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之同類犯
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黄竣郁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黄竣郁、曾宥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然因被告黄竣郁、曾宥臻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黄竣郁、曾宥
臻於本案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黄竣郁、曾宥
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黄竣郁
收購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由曾宥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黄竣郁、曾
宥臻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均非屬集團核心人
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黄竣郁、
曾宥臻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
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黄竣郁加入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被告曾宥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等並未
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又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
酬,故均無從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宥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等遭詐轉匯
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曾宥臻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國威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國威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國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龍吉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龍吉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龍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育溥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育溥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育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永紳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永紳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永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哲豪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又加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品璇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