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莊明聖(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學長」,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何季衡(
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葉文傑(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
調查中)、「湯姆先生」、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
常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林聖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約定由林聖智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每次可獲取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林聖智、何季衡、葉
文傑、莊明聖、「湯姆先生」、「張勇」、「常瑩」及該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張
勇」結識尤素祝,後向尤素祝佯稱:女兒常瑩在美國念書需
繳交學費、常瑩在美國學校因跌倒受傷急需醫藥費,需借錢
應急,會派美國學校校方代表向尤素祝收錢等語,對尤素祝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次交予林聖智,林聖智再依「湯姆先生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
林聖智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車馬費。嗣尤素祝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素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素
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0頁、第21-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勇」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5-10頁、第30-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聖智指認:偵一卷第17-18
,尤素祝指認:偵一卷第27-29頁)、詐欺集團成員「張勇
」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偵一卷第30頁)、告訴人所拍攝之
車手照片(偵一卷第40-41頁反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鹿
港郵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
42、43、44、47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之112年5
月17日臨櫃領款傳票憑證(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
7日、同年月18日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
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被告則依「湯姆先生」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後,復轉
交予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
有告訴人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偵一卷第6、7頁)在卷
為憑,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
予指定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
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何季衡、葉文傑、莊明聖、「湯姆先生」、「張勇」
、「常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15萬元、55萬元與被告,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術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
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
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板模工,日薪約28
00元,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已成年,父母均過世,1
人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擔任車手取款,「湯姆先生」有給其車
馬費,2次共拿了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該60
00元車馬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55萬元款項後,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63頁),是該15萬元、55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贓款方式 1 112年5月7日 9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基督 教醫院路加醫療大樓前) 15萬元 被告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再前往000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交給莊明聖。 2 112年5月18日 13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旁(彰化客運旁) 55萬元 取款後搭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再依指示轉乘火車至高雄市00區瑞隆市場前之統一超商交給莊明聖。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莊明聖(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學長」,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何季衡(
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葉文傑(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
調查中)、「湯姆先生」、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
常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林聖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約定由林聖智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每次可獲取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林聖智、何季衡、葉
文傑、莊明聖、「湯姆先生」、「張勇」、「常瑩」及該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張
勇」結識尤素祝,後向尤素祝佯稱:女兒常瑩在美國念書需
繳交學費、常瑩在美國學校因跌倒受傷急需醫藥費,需借錢
應急,會派美國學校校方代表向尤素祝收錢等語,對尤素祝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次交予林聖智,林聖智再依「湯姆先生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
林聖智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車馬費。嗣尤素祝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素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素
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0頁、第21-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勇」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5-10頁、第30-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聖智指認:偵一卷第17-18
,尤素祝指認:偵一卷第27-29頁)、詐欺集團成員「張勇
」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偵一卷第30頁)、告訴人所拍攝之
車手照片(偵一卷第40-41頁反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鹿
港郵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
42、43、44、47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之112年5
月17日臨櫃領款傳票憑證(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
7日、同年月18日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
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被告則依「湯姆先生」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後,復轉
交予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
有告訴人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偵一卷第6、7頁)在卷
為憑,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
予指定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
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何季衡、葉文傑、莊明聖、「湯姆先生」、「張勇」
、「常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15萬元、55萬元與被告,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術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
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
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板模工,日薪約28
00元,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已成年,父母均過世,1
人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擔任車手取款,「湯姆先生」有給其車
馬費,2次共拿了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該60
00元車馬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55萬元款項後,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63頁),是該15萬元、55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贓款方式 1 112年5月7日 9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基督 教醫院路加醫療大樓前) 15萬元 被告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再前往000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交給莊明聖。 2 112年5月18日 13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旁(彰化客運旁) 55萬元 取款後搭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再依指示轉乘火車至高雄市00區瑞隆市場前之統一超商交給莊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