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