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