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