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