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指
揮」,負責聯絡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司馬南」、蒐
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司馬南」、「
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8日15時2分許前某時,謝崴俊(
謝崴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為了清償債務,將其名下和美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樂天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
陳柏志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柏志再將上開所拿取之5張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司馬南」所指定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並由陳柏志指揮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各該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但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另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
實)。嗣丙○○、甲○○、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崴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崴俊指認被告)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㈣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
 ㈤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網頁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
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
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
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各犯行詐欺所得財物均
未達500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
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司馬南」、「司馬南」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轉
帳之行為,及如附表所示就各別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案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
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
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
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
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本
案被害人調解,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與告
訴人乙○○(願給付告訴人乙○○3萬4,000元,自114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6至8萬元
),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母親及太太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
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各該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
用餘地。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每一筆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
可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71元、231元、693元之報酬
(計算式:被害人被騙匯入金額×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行,固與告訴人乙○○以3萬4,000元
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仍應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2時54分許,先佯為二手商品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乙○○詢問購買二手冰箱事宜,聲稱交易不成功,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給乙○○,再佯為蝦皮客服,向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核對近期交易紀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轉帳6萬7,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甲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5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祿店,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15時7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莊福祿店,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15時8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莊福祿店,提領7,000元。 ④112年3月28日15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勝店,提領2萬元。 ⑤112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勝店,提領2萬元。 ⑥112年3月28日15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昌盛店,提領3,000元。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先佯為二手商品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丙○○詢問購買二手手機事宜,聲稱交易不成功,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給丙○○,再佯為蝦皮客服,向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甲帳戶。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先佯為商品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甲○○詢問購買吸乳器事宜,聲稱交易不成功,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給甲○○,再佯為蝦皮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正常使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18時40分許,轉帳4萬9,392元、1萬9,988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乙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3月28日19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註:領款超過6萬9,38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